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条例及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校可授予经济学、管理学、工学、文学、理学、艺术学、教育学学士学位。学士学位授予名单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确定并报吉林省学位办和国务院学位办备案。
第二章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三条 成立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校长担任,设副主任2人,由主管教学工作和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委员为教务处、学生处负责人及各教学院院长。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教务处)。
第四条 各教学院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五到七人组成。分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教学院院长担任,其余成员从各专业具有讲师(含)以上职称教师中遴选,经教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任审定,报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职责
(一)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1.制定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例及实施细则;
2.审批各教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名单;
3.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4.做出撤销学士学位的决定;
5.研究和处理学士学位授予的其他事项。
(二)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1.审查教学院本科毕业生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做毕业论文(设计)和实习(训)期间的表现,按学校确定的学士学位授予率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
2.负责向学生解释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政策;
3.处理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有关学士学位授予方面的事项。
第三章 学士学位资格审查及授予程序
第六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遵纪守法,并达到本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学术水平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七条 学术水平要求
1.本科学生取得本专业所规定的学分及平均学分绩点,经审查准予毕业者;
2.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各教学院可据此加以细化);
3.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业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 除第九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结业者;
2.考试作弊者;
3.在外校寄读者;
4.受过留校察看纪律处分者;
5.专业核心课程补考次数超过所修读专业规定者(自2014级执行);
6.由于其他原因,经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认为不宜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九条 凡在校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执行第八条之2-5项之规定,授予学士学位。
1.考取硕士研究生者;
2.在省级(含)以上学生课外科技竞赛中获得奖励者(由教务处甄别)。
第十条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1.由各教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其本科毕业生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按照本条例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列出拟授和拟不授学士学位者名单报校学士学位办公室;
2.学士学位办公室将各教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列出的拟授和拟不授学士学位者名单汇总后提交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3.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定拟授和拟不授学士学位者名单;
4.表决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且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会议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5.校学士学位办公室根据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制作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的撤销。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及实施细则者,经复议可予以撤消。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本条例及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其他相关规定与此相悖的以本条例及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四条 本条例及实施细则由校学士学位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