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和处分程序,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长春光华学院(以下简称学校)在籍全日制本专科生(以下简称学生),其它在籍各类学生申诉可参照本章程执行。
第三条 本章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撤销或变更相应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学生应本着严肃认真、诚实守信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处理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主管领导、纪检委、学生工作处、教务处、保卫处、校团委主要领导、法律专家、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人,常务副主任1人及成员若干。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第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理或处分出具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包括处理或处分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条 依照本章程提出申诉的学生是申诉人,作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单位是被申诉人。申诉一般由本人提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申诉。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
(一)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被取消入学资格;
(三)被作退学处理;
(四)对奖励评审结果有异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规定期限;
(二)自动撤回申诉或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
(三)已就申诉事项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已被受理。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所在学院、年级、专业、学号、联系方式、家庭现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诉人并阐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齐,过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诉;
(四)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专门会议由学生工作处通知,成员由单数组成,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结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复查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学生事务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四)审查、处理的时间及方式;
(五)审查、处理情况概要;
(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依据;
(七)作出复查结论的日期。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展开必要的查证。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本章程第四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定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直接作出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
(二)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或处分决定明显不当,应当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由学校作出复查决定;
(三)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诉人合法权益,应当撤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由学校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学校作出复查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书信送达、公示等方式。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学校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依据;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依据;
(五)学校的复查决定;
(六)作出复查决定的日期。
第十九条 在受处理或处分学生向学校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应当终止相应工作,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吉林省教育厅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从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吉林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应当实施听证程序的实施听证;在实施听证程序前应征得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学生事务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申诉人或其代理人,被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与申诉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可以旁听。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听证前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事由;
(二)被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证人发问;
(五)申诉人或其代理人、被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听证结束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组织完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是作出复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人应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笔录并签名。听证笔录应交听证主持人、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质证。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四)决定并宣布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学校授权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