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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光华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章程

2024-04-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和处分程序,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长春光华学院(以下简称学校)在籍全日制本专科生(以下简称学生),其它在籍各类学生申诉可参照本章程执行。

第三条  本章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撤销或变更相应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学生应本着严肃认真、诚实守信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处理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主管领导、纪检委、学生工作处、教务处、保卫处、校团委主要领导、法律专家、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人,常务副主任1人及成员若干。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第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理或处分出具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包括处理或处分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条  依照本章程提出申诉的学生是申诉人,作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单位是被申诉人。申诉一般由本人提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申诉。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

(一)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被取消入学资格;

(三)被作退学处理;

(四)对奖励评审结果有异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规定期限;

(二)自动撤回申诉或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

(三)已就申诉事项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已被受理。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所在学院、年级、专业、学号、联系方式、家庭现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诉人并阐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齐,过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诉;

(四)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专门会议由学生工作处通知,成员由单数组成,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结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复查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学生事务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四)审查、处理的时间及方式;

(五)审查、处理情况概要;

(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依据;

(七)作出复查结论的日期。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展开必要的查证。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本章程第四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定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直接作出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

(二)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或处分决定明显不当,应当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由学校作出复查决定;

(三)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诉人合法权益,应当撤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由学校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学校作出复查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书信送达、公示等方式。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学校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依据;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依据;

(五)学校的复查决定;

(六)作出复查决定的日期。

第十九条  在受处理或处分学生向学校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应当终止相应工作,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吉林省教育厅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从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吉林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应当实施听证程序的实施听证;在实施听证程序前应征得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学生事务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申诉人或其代理人,被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与申诉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可以旁听。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听证前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事由;

(二)被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证人发问;

(五)申诉人或其代理人、被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听证结束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组织完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是作出复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人应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笔录并签名。听证笔录应交听证主持人、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质证。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四)决定并宣布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学校授权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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